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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6-24|栏目:国家法规|浏览次数:1659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 管理,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执收执罚职能的单
位(以下称'执收执罚单位')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
金,下同) 和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
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统筹安排,从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核拨给执收执
罚单位使用。
第二章 帐户的开设及资金的收缴
第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与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凡需
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并持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必
须按规定用途使用,收支款项应符合国家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开设或多头开设预
算外资金收支帐户。
第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 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负责
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 按规定及时、足
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经批准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定
期及时足额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含利息)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凡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及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上解下拨关系的,应
实行上下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的管理办法。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开设的管
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
责对中央驻本地区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 罚没收入缴库制度和预算外
资金财政专户收支管理制度,堵塞漏洞,强化财政监管职能。同时,要增强服务观念,
及时审核办理有关帐户开设、变更、撤销及有关款项的拨付工作。
第三章 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票据的管理
规定。执收执罚单位应凭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中
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或
其他非法票据。
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票据,并负
责本单位此类票据的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做好有关收费、罚没款票据的印(监) 制、发放和监管工作,
建立和完善票据管理稽查制度。
第四章 征收、处罚与款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 各
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经同级财
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的除外。
罚款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即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
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其他罚没财物管理, 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务核算管理体制和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应建立适应于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要求的内容财
务会计核算体系和制度。不得脱离本单位财务会计核算主体和统一核算制度,另行建
立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支核算体系。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将财政预算专项核拨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
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对不按规定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财
政部门应停止其资金核拨。
第十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
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原则和'零基
预算'的要求,结合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国库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情况,统一审核
执收执罚单位年度经费预算,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用于满足相关业务的必要支出。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单位财务收支决算,并报
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及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和财务收支计划,对财政核拨的资金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
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收支两条线' 工作的管理,建立经常性
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收执罚部门在'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各级审计机关也要结合审计工作加强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法依
纪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根
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
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经预算外资金管理, 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 (以下称'行政事业
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
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
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
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
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
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
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
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 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
专用存款帐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 由行政事业单
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 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同
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
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
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
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以
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
撤销。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
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开设、 变更或撤销情况
以公文形式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
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的,应作以下处理:
1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 并可暂时停止从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
款,直至错误被纠正。
2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 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帐户,并将帐户中的资
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3由财政、 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
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
4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 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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